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08-11-05浏览次数:2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正常的行政秩序,保护行政相对人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破坏行政管理正常秩序或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或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一级规范性文件的;

  (二)贯彻落实国家的方针政策或执行政府的决定、命令不力,影响政令畅通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务,影响工作大局的;

  (四)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行政复议决定以及行政监督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的建议的;

  (五)违反规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或颁布行政命令的;

  (六)维护公共安全或者督促整改安全生产隐患不力,造成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损失的;

  (七)采取行政措施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处置群体性事件明显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滥用职权,非法干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九)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查处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内部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程序决策的;

  (二)在制作、运转公文过程中出现重大错误的;

  (三)违反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等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四)违反保密规定,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行政相对人隐私的;

  (五)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公章,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工作任务,致使工作贻误,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不服从内部管理,拒不接受正常的岗位调整或工作安排的;

  (八)不遵守考勤制度,工作时间擅离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管理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开与告知义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公开的;

  (二)不依照规定的形式和期限实施公开的;

  (三)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准确、不真实,或者对行政相对人隐瞒应当提供的政务信息的;

  (四)对公开的内容应予说明解释而不予说明解释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六)其他违反政务公开和行政告知有关规定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审批行为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擅自设立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或者继续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审批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审批申请违规予以受理的;

  (三)擅自增设行政许可、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四)受理行政许可、审批后不依法出具书面受理凭证或对申请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不予受理又不依法说明理由的;

  (五)擅自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审批的;

  (六)对依法受理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

  (七)无正当理由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八)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或接受特定有偿服务的;

  (九)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行政许可,不及时主动沟通、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本部门行政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非法收受押金、保证金或行政许可费用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许可、审批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不按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二)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时限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三)隐瞒、截留、挪用或私分行政征收、征用款物的;

  (四)依法应予补偿而未予补偿或未按时、按法定标准予以补偿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征收、征用工作规定的。

  (六)违反规定只行政征收、征用而不提供规定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七)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征收、征用提出异议,不依法告知救济权利和途径的;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征税、行政收费等事项;行政征用,包括征用土地等。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和方式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四)对在行政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五)违反规定损害行政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规定设立行政处罚事项或者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擅自将行政处罚权委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行使的;

  (五)对应予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随意处罚,显失公正的;

  (六)对已构成追究刑事责任的行政案件,不移交司法机关而以实施行政处罚结案的;

  (七)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八)违法处置罚没或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九)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超越法定时限、权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非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徇私舞弊或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赔偿义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逾期不予行政赔偿的;

  (二)不按法定赔偿标准实施行政赔偿的;

  (三)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后,未依法责令应当承担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行政赔偿费用的;

  (四)对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的申请予以行政赔偿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赔偿工作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