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发布时间:2009-11-25浏览次数:10

 
第一章
   
第二章
  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
第三章
  监察机关的职责
第四章
  监察机关的权限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监察工作,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条  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行政纪律上人人平等。
     第五条  监察工作应当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  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度,公民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第二章  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
     第七条  国务院监察机关主管全国的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业务以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为主。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
     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对派出的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九条  监察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十条  监察人员必须熟悉监察业务,具备相应的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正职、副职领导人员的任命或者免职,在提请决定前,必须经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纪律实行监督的制度。
     第十三条  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监察人员。
     第十四条  监察人员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监察机关的职责
     第十五条  国务院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
     (二)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
     (二)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三)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还对本辖区所属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国家公务员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十七条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监察机关之间对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为行使监察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
     (二)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受理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监察机关的权限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二)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三)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
     (四)建议有关机关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
构的存款。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在办理行政违纪案件中,可以提请公安、审计、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
     (三)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